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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信托解析(三)

时间:2018-11-19 22:32:32   来源:人民法院报

  第三,受益权主体及权利范畴不同

  信托 制度中的受益权主体与委托代理制度中的权利主体存在的重大差异是,委托代理制度中禁止受托人在所代理事项中牟取利益;而信托制度中,则明确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只是不得成为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享有较为充分的权利。在非委托人和受托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形下,该受益人在受托人处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同时,受益人享有对信托营业的调整权:即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受益人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是对经营性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追责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第四,与第三方构建的法律关系之约束力不同

  在经营性信托中,其法律关系的构建和有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与清理,均应当由受托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其在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信托协议再与委托人之间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和清理。因此,信托法 律关系中的交易第三方既不得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委托人亦不得抛开受托人而直接向交易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即便在信托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定向信托投资”或者第三方亦明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其双方之间均不得直接互相主张权利,当然亦不得相互享有抗辩权。否则,将直接动摇或否决信托法律制度存在的基础。

  但委托代理制度则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也即,在委托代理制度下受托人与第三方构建的合同法律关系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直接约束第三方,但信托制度则完全不存在这一法律空间。

  第五,受托人转委托后的义务承担规则不同

  委托代理制度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也即,在委托代理制度中如果“转委托”依法成立的,该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依然由委托人承受。

  信托制度则不同,其对信托的转委托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信托制度体系下,即便合法成立的转委托,其法律后果亦应当由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承受,而不是由委托人承受。而且,委托人亦不得直接对转委托中的受托人直接行使指示权。

  由于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投资具有营业性,故必须严格约束其转委托的法律空间,否则将动摇信托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本质基础即委托人的“信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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