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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信托解析: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

时间:2018-11-19 22:31:55   来源:中国日报网

  前文论及,对信托 的变更与终止制度最为直接的法律方式就是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对受托人的解任权。本文继续对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制度进行梳理性解析。

  二是委托人有权变更或否定受益权。存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情形的,则委托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在没有共同受益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行使对信托法 律关系的解除权,也即行使对信托公司的解任权,这也是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一种体现。

  三是信托财产已经被信托公司与第三方构建起有效的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该经营性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是有关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信托终止。诸如,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已经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等情形。

  五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仍然具有独立的流转效力。

  一般而言,信托终止后则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继受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则按法定顺位规则确定受益权的归属。其中,原受益人及其继承人的权利顺位优先;委托人及其继承人的权利顺位居次。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此系信托受益权法定流转的一种情形。

  另一种争议的情形是信托终止后,受益权是否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流转?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对于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是否存续并是否可以进行流转则缺乏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信托受益权作为具有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的财产性权利,在信托关系终止后,信托营业行为虽然终止,但信托受益权并没有被消灭,而是以法定继受的方式继续存在,并由继受人享有针对信托公司的债权请求权。

  六是信托终止后,法院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应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权利归属人只能是按照法定继受规则享有受益权的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如果针对第三方受让人启动执行程序,则该第三人享有执行异议权及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权。

  七是应当注重对信托公司合法后续利益的保障问题。即,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与授权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在这一环节发生司法纠纷的,应当合理保护信托公司的留置权。

  八是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则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当然,如果受益人、委托人及其继受人对清算报告持有异议,可以单独提起清算纠纷之诉,以便确认或排除信托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是否构成有效解除的法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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