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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几组概念:像保安一样思考

时间:2018-11-19 22:29:46   来源:小乂论资管

  保安是最伟大的哲学家,因为他们遇到谁都会问:你是谁?从哪里来?到哪里去?而在我们日常的思考和讨论中,其实很多时候我们的认知格局都不如保安,因为我们往往只关注于到哪里去,而对于前两个问题,尤其是【你是谁】这个概念性的问题,往往被我们忽视,或者在认知上是存在偏差的。也正是由于这种认知偏差的存在,导致我们很多讨论是一团浆糊的,是无益的。在我们关于信托 的很多谈论中也存在这样的局限。

  【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

  理论上讲,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不应该存在于信托公司 经营的谈论中,因为我们很难想象,信托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标的经营实体,其从事的信托行为中有适用民事信托的范畴,因为任何商事主体从事的持续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是很难被证明为民事行为的。但在现实讨论中我们发现,很多的舆论将土地信托、家族信托、消费信托等新生的信托事务,因为很难在既有的商事信托规则体系中寻求支撑,而纳入到民事信托的范畴,其实这种思维是极度有害的。

  前面说到,之所有将此类信托纳入民事信托的讨论范畴,很大的一个缘由是上述业务在既有的规则体系中很难在银监会 的监管的制度体系内找到支撑,背后反映的深层次问题是信托公司与信托业、信托业务之间存在外延上的差异,也即是信托业无法涵盖信托业务的外延。银监会监管体系的信托业实则以投融资 以及其衍生的资产管理与财富管理行为为基本内涵,而信托业务的外延则更为广泛,未来不排除有专门的盈利机构以此为主营业务。那么到时候的信托业,就会包含以从事投融资业务的信托公司,也有从事非投融资信托业务的专营机构,届时在信托业的讨论范畴内,也就不存在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之分。

  【集合信托】与【单一信托】

  集合信托与单一信托的划分其实是比较扯淡的一种划分方式,或者说其实没有任何理由足以支撑当年颁布的集合信托业务应当成为信托公司主营的业务模式。当然在办法出台之初,信托公司并不知道自己该干嘛的时候,办法的出台是相当先进的。而一个本来应该是过渡性的业务规则,一干就是15年,说实话,真有些难为它了。当信托行业 已坐拥17万亿规模的时候,这种模式显然是显得落伍了。

  之所以说落伍,很重要的一个原因这种划分其实并没有体现信托业务的本质。单一和集合的划分是基于对信托资金来源的区别,但是一个委托人和两个委托人真的就产生了本质的区别么?答案显然不是的!信托业务本质的差别在于委托人在委托信托财产的过程中转移了哪些权利,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之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即是通道业务与主动管理业务的差别。而在实务当中,因为缺乏这样的区分,我们往往只能够简单地将集合归类为主动管理,而往往将单一划归为被动管理。从业务规制的角度看,明显地会存在漏洞,因而更合理的方式是将信托业务以通道和主动管理的维度予以划分,进而分别制定业务规则。

  【私募 业务】与【公募业务】

  信托业务被界定为是私募业务,我们绞尽脑汁其实是很难寻找到其合理性,至少我们找不到任何的理由来论证信托业务就应该是私募。私募和公募的区分很多时候也是扯淡的,尤其是在信息传播高度发达的互联网时代,在产品的销售环节私募和公募的界限其实是很难认定的。比如我在微信朋友圈发了个产品推介信息,我们去认定到底是否向不特定群里推介产品了,其实是很难认定的。当然在证监会的制度体系内好像这种行为是被认定为公募行为了,可是我们也发现,其实我朋友圈里好友数量是特定,所以好像认定为公募的理由也不是那么充分。

  实则公募与私募的划分本质在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差异,而适当性的管理的根源在于产品的风险属性,关于信托产品 的风险属性,从其私募属性来看应当认定为高风险,而在实务中实则为中低风险,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其实是存在悖论的。当然私募和公募的差异还有很重要的一个差别就是投资者人数和投资起点的差异问题,将信托业务圈定在私募的范畴,其实对信托业务的发展是极度有害的,或者说与信托制度的初衷也是背离的。无论是资产管理还是财富管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核心的功能是以其专业能力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中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证券投资 基金是可以公募的,而信托产品则只能是公募,但至少这么多年的实践证明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想让是要比信托业务高的。把信托限定为私募之后还有一个弊端是,信托公司很多的所谓业务创新本质上是为了回避私募的相关限定,这种弊端最大的害处在于限定了信托工具的运用范围,对行业的长远发展是极度有害的,在现有的业务创新中,消费信托要套嵌那么复杂的结构,其实就是最好的明证。而最理想的模式我想应该是,信托与私募之间并不应该全然地画上等号,而应当将公募作为一般,而根据业务风险的特性,将私募作为例外圈定在相对特殊的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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