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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兑付危机”之律师视角

时间:2018-10-08 22:44:34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的最新数 据,截止2014年第二季度末,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总规模已突破12万亿元人民币。与此同时,根据媒体报道,2012-2013年间,发生过兑付危机的信 托项目约25起左右,2014年初至今发生过兑付危机的信托项目也超过10起,而且发生兑付危机的项目资金缺口呈扩大趋势。可以说,随着信托业的爆发式发 展,社会各界对信托兑付危机系统性爆发的担忧也与日俱增。那么,到底应怎样看待信托业的发展与危机?实务律师有如下看法,请读者批评指正。

一、信托合同中本身就不存在“信托兑付”的文意表达

首 先,应当指出如下基本事实:信托法中没有规定“信托兑付”,信托合同中也一般不会有“信托兑付”字样。那么,社会上通常讲的“信托兑付”,是指什么?笔者 认为,信托兑付一般是指:委托人即受益人认为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信托推介材料、信托经理们的所述、所讲,在规定的时间向信托受益人分配各种预期的收 益及信托财产的行为。下面,举一通用的信托合同中的收益分配条款为例,比如:“扣除信托费用,分配给受益人的信托年化净收益率预计为A类受益人13%(本 比例只是假设数字)/年、B类受益人11%(本比例仅为假设数字)/年。本《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年化净收益率的预计只是受托人的预测,不构成受托人对收 益的承诺或保证。”从上述通用格式合同可以看出,所谓的收益率都是预期和不确定的,信托受托人从未对信托收益率做出保证或承诺,反而已在合同中言明委托人 和受益人应承担本信托亏损或者终止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既然信托合同中不存在信托兑付约定,那就更不存在刚性兑付约定。

由此,从合同约定的角度看,笔者认为,信托兑付并不是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报道名词和经济名词,因此在合同责任上,没有人负有信托兑付义务,或者说信托兑付义务本身就是子虚乌有的事。

二、监管机关已明确不支持“刚性”兑付

中 国银监会办公厅在2014年4月8日正式发布《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监管观点,要求信托公司逐步实现以录音或 录像方式保存营销记录,用“一项目一对策”的市场化处置原则来处置风险。这与银监会非银部之前总是避谈“刚性”兑付的暧昧态度形成了鲜明对比。从中国监管 机关的政策出台的“独善其身”的自保惯性思维来看,银监会非银部已意识到刚性兑付经营理念和投资者观念将对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造成巨大破坏的可能性,因此 想通过这些事后诸葛亮式的监管文件来摆脱信托行业在现今的既定事实下可能爆发危机的监管不力之责任。

三、银行作为信托业的紧密关联人也已表态不支持刚性兑付

在 2014年1月中诚信托的“诚至金开1号”30亿兑付事件中,建行很愤怒,其行长已在国际场合公开表态不支持刚性兑付。该事件最后虽有接盘者,但投资者的 部分利息未被刚性兑付,而是通过签署“授权委托书”转让了权益。根据报道,《授权委托书》显示,投资人如果签署《授权委托书》,则意味着同意向意向投资者 转让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包括与该优先受益权相关的所有权益),转让价格为所持有的全部优先受益权所对应的信托资金本金金额,并授权信托公司代理 信托投资人签署转让文件及办理转让款的划付等事项。700多位投资者在其中面临要么签署《授权委托书》,尽快获得本金,要么继续持有信托产品,面对信托资 金本金部分或者全部遭受损失的风险。

四、信托公司本身的资金能力也不足以支持刚性兑付

屡 屡被新闻报道兑付危机,包括30亿元中诚信兑付危机事件在内,本身就已经显示了信托公司本身的偿付能力缺陷。在已公开的这些危机案件中,信托公司通过充分 运用提前清盘、信托计划延期、先行垫付、寻找第三方接盘等武器,暂渡过难关。但随着兑付资金缺口的加大、抵押物处置的苦难、资金使用者造血能力下降,信托 公司终将遇到困难。

事 实上,信托公司的信托赔偿准备金率明显不足。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截止2014年6月30日,全国信托公司所有者总权益2749.61亿元,实 收注册资本1188.66亿元,信托赔偿准备金仅有99.33亿元。区区99.33亿元如何用对汹涌而来的各类各项到期兑付?当然,客观的说,仅以信托赔 偿准备金来衡量信托公司的赔偿能力有失偏颇,但也能反映基本事实。

五、信托刚性兑付的“潜规则”土壤分析

现 实中,委托人确实是基于“信托刚性兑付”的潜规则才“购买”信托的,因为银行利息太低,理财产品利息收益率不高且不保底;信托公司也一直在口头上大力宣称 并实际坚决执行“信托刚性兑付”,否则没人再买其下一只产品;银监会非银部在2013年之前也一直在通过窗口指导等方式严格要求信托公司实际执行“信托刚 性兑付”,否则其监管资产不能做大,影响到其权力范围;而真正的资金需求企业,处在银行贷款法定条件太严苛难以获得与民间借贷利率太高而不敢获得的连个极 端资金条件的挤压下,也只能选择从两极端中间的信托公司获取资金。可以说,现实造就了投资者、信托公司、监管机关及资金使用者的刚性兑付联盟,使合同当事 人和监管机关都敢于超越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故意直接去围绕“信托刚性兑付”这一点来开展买、卖及监管。

究 其根源,这个潜规则联盟由“人无我有”能够带来超额利润的商业本质决定的。但凡懂点法律的都知道,任何理财产品依法是不能有收益率承诺和保证的,违者将遭 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但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潜规则是,如果你违法了,但是你从未出事,并让所有参与者甚至包括监管者都得益,那你就不但不是违法,反而是成 功。信托业就是遵守了这样一个“潜规则”:信托公司拿刚性兑付的年化收益率来引诱客户以获得业绩及巨额收益,银监会非银监管部门通过用默许来使信托业全行 业做大进而获得对更多金融资产的监管权力,客户通过装作无辜被引诱后委身托付而精明的获得不出意外条件下的几乎确定的预期收益。所以,信托刚性兑付的实质 是三种人的游戏:一种人负责撒谎但在个别谎言被戳穿时尽量圆谎(信托公司),一种人负责听懂谎言但相信谎言(投资人),一种人负责看到别人撒谎或故意被骗 但不管并让他们玩的貌似更完美、更多、更大(监管机构)。

从 现状看,由于信托公司暂时总能筹集到更多的资金来刚性的兑换预期收益,所以,信托公司市场信誉至今良好,所以潜规则的土壤越来越肥沃,所以“皇帝是否将新 衣穿在身上”已经并不重要。但谁都知道,最后一根稻草就能决定着天平的走向,因为谁也不能确保信托公司能一直以高于其他金融产品的收益率超然存活在这个实 际上谁也不能超然的经济世界。到那时,真正不能刚性兑付时,必会出现“信托刚性兑付”与信托合同的法律冲突。事实上,回望信托公司的发展史,自改革开放以 来,信托公司在历史上已经历过多次整顿、重组,在信誉已经不止“破产”过一次了,这期间太多的委托人资金在历次整顿、重组的合法外衣下化为乌有。过去的 疼,又有谁记得?历史反复证明,对赚到钱的信托公司和信托从业者来说,只要赚来的钱不被追责掏回去,只要现在还能继续赚钱,,谁管泡沫何时破?即使再 “破”一次又何妨?

六、所谓的“信托刚性兑付”与信托合同的法律冲突之社会化解决

既然信托刚性兑付没有约定在合同中,也不为法律所允许,那么,信托刚性兑付的法律冲突必然是惨烈的。一边是委托人不仅不能回收预期高额利息而且不能回收少则 几百万多则几千万的本金,另一方面是一家信托公司无法收回单个数亿元的信托计划资金的局面。再严重一点,一家信托公司的多个信托计划或大多数信托计划的信 托资金都无法按时收回,信托公司赔上自己的所有资产也满足不了垫付需求时,那会造成信托公司破产。再严重一点,如果现存的60多家信托公司的大多数信托资 金都无法按期收回,那会造成超过数万亿资产的不良。在这些可能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和银监会必定开始依法、依合同办事,翻脸不认人,绝口不提刚性兑付。到那 时,妥协是必经途径,而妥协的结果就是委托人产生绝对损失,大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间借贷类群体性事件的官方处理方式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到时候,把合 同纠纷定为刑事案件,抓几个信托公司和监管部门的人遮遮眼,剩下的就会按追缴赃款赃物的处理原则来,追缴回多少分多少,剩多少分多少。也就是说,因为剩的 少而导致你分得少,那你就必须得认可。届时,官方说辞会是一贯的,“你这种情况的人多了,别人也是这样处理的,我们已经尽力了!”可谓是“公平、公开、公 道”!

七、“信托兑付危机”真正发生时各方的法律博弈

1、委托人

委托人可以虚假宣传为由起诉信托公司,要求按潜规则兑付,但能否兑付要看项目实际情况,因为信托公司即使是巧妇也难为无米之炊;委托人也可起诉主管机关,诉其不作为,难度太高,毕竟是监管层领导集体决定。

2、 信托公司一方面不承认信托刚性兑付这一潜规则,采取把虚假宣传责任推到各种“临时工”、“前员工”等身上进而报警等一贯的无赖但有效的办法,同时起诉实际 的资金使用人,加紧处置信托财产运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担保财产。但是,当整个经济形势下行时,抵押财产特别是房产价值等可能出现大幅下跌,加上抵押 物集中投放市场造成的流通、拍卖不畅而生的恶性循环,可能会导致信托资产灰飞湮灭。

3、监管部门严肃处理各家用潜规则发过财的信托公司,否认放任潜规则的指责,借机调整处理原领导层,并随机出台新的法律法规,由新监管者获得新的变种的监管权力,从容开创新信托这一永恒行业的局面。

八、结语

同为市场产品,大家都在努力创新,别的金融产品做不到固定收益,唯有信托能做到,这本身就不正常,而不正常即意味着法律风险。信托投资人应养成“天上不会掉馅饼”、“入市有风险”的思维,在设定好风险承受的心理底线下,谨慎购买信托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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