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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确定性兼论股票收益权 ——(2016)最高法民终19号判决评析

时间:2018-05-05 15:07:10  

一、案情概要及判决理由


(一)案情概要(全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2期)


2010至2011年,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一期)、天津鼎晖元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晖元博)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43568股。

 

2010年,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上述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2011、2012及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减少注册资本。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标的股票均有3年的限售期,解禁日为2014年6月8日。约定的收益期间指长安信托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限售期届满后按照长安信托的指示将标的股票全部处置完成之日。

 

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长安信托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


2012年3月28日,东方高圣(由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荣和公司)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的合伙企业)与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规定:次级委托人追加的资金分为A类资金及B类资金。并分别约定了追加A类资金和B类资金的条件。


根据两份《信托合同》的约定,东方高圣交付长安信托认购资金数额112031000元认购次级信托单位份额。2014年10月,标的股票禁售期届满之后,由于标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根据优先级信托单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指令,长安信托将标的股票全部出售,并将出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共计185141010.31元分配清算完毕,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分配为零。


世欣荣和公司向陕西高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判决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前述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二、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返还认购款112031000元,以及基于《信托合同》追加的保证金6065814元,共计118096814元(其他诉讼请求略)。该案先后经过陕西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均判世欣荣和公司败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及理由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认购信托单位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因世欣荣和公司和长安信托、东方高圣均认可其属于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故本院对该112031000元资金属于受托人长安信托获得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入信托财产,而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涉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长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不属于信托财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等在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承诺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这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世欣荣和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评析


(一)信托财产的范围


关于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第一款)。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第二款)。”其中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应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信托合意而由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形式上主要是委托人将拟设立信托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如动产、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权等。一旦委托人将拟设立信托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该部分财产性质上就构成信托财产,而具有独立性和破产隔离等特性。

 

此外,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也即,信托财产的范围除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外,受托人就该部分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例如,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初始信托财产为资金,则受托人管理运用该部分资金而取得的财产,如通过买卖而取得一栋房屋所有权,或通过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公司的股权等,都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而具有信托财产的特性。


在本案中,委托人东方高圣及其他委托人交付长安信托设立集合信托的财产为资金,长安信托将该部分资金对外运用,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将信托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该“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先不论其性质,详见下文析述),应属于受托人长安信托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也归入信托财产的范围。最高法院就该法律问题的见解,应属正确。


(二)信托财产确定性


信托财产须能够确定,否则无法有效设立信托。如果设立信托的财产达不到确定性的要求,则无论是委托人对拟设立信托的财产权的转移,还是信托财产的范围,都会处于不确定性的状态,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信托关系人之间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就不会明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就是对信托财产确定性的法定要求。

 

其实,不单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具有确定性,就法律行为而言,标的可能、确定、合法,也是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之一。如果一个法律行为的标的不确定,其实该法律行为应不成立。就设立信托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信托合意的达成以及拟设立信托的财产权的转移,应也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效性要件对信托行为同样适用。如果拟设立信托的财产不确定,该项信托不仅难谓有效,而且应该认为该项信托不成立。所以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对设立信托而言,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股票收益权是否具有确定性?


由于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之一,因此,论述作为本案中信托计划资金受让的标的(股票收益权)的确定性与否,就不能说全无意义。实际上,在本案中,原告世欣荣和公司正是主张以信托资金受让的股权收益权具有不确定性,从而认为信托合同无效。


1、何谓“股票收益权”?


本案中,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收益权”包括股票收益权并不是法律用语,在民法及公司法中并无定义和相关规定。收益权更多是近年金融实务中一些交易结构中经常使用的名词。由于并无法定定义及相关规定,通俗地理解,“股票收益权”应是指对于股票享有收益的权利,至于收益的具体内容,更多是通过交易双方通过合同来界定。

 

如本案中,在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受让的股票收益权的内容约定为“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根据该约定,长安信托受让的股票收益权内容实际应包括几部分:一是股票的处置收益;二是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三是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

 

其中股票的处置收益应为股票转让获得的对价;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等孳息大体上应对应股票(股份)所享有的股息及红利分配请求权;“配售、新股认股权证”也应属于附属于股票所享有的权利。综合股票收益权的该三部分内容,可以认为,除了股票持有人作为股东享有的如表决权、监督权等共益权之外,股票收益权几乎涵盖了股东自益权的全部内容,再加上转让股票所获得的对价,也可以认为,除了表决权、诉讼提起权等共益权之外,股票收益权几乎掏空了股票持有人所享有的其他所有权利。

 

实际上,本案中,就股票收益权,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也特别约定,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


2、股票收益权属于“权利”?


股票收益权的内容如上,接下来的问题是,该股票收益权是否属于一种权利?能否作为转让的标的?


法律上的权利,为依法律之力保障所享有的利益。一种利益如上升为权利,须为法律所承认。股票收益权是否为现行法律所承认的一种权利?股票是属于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是股东持有股份(股权)的证明。股票持有人(股东)对公司享有两类权利,一类为自益权,包括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一类为共益权,包括表决权、对董事、监事诉讼提起权等。根据上文对于股票收益权内容的分析,股票收益权的内容范围不包括股东权中的共益权,包括股东权的自益权,但又不限于股东权的自益权,也包括股东转让股票所收取的对价。因此股票收益权不能被股东权所覆盖。


另外,若将股票收益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则大体上应属于财产权,根据民法权利体系,财产权又可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股票收益权是否属于物权?显然不是,因为取得股票收益权的一方(在本案中为长安信托),并不占有标的股票,对股票也不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股票收益权能否界定为一种债权?相对于物权,债权为相对权,为特定人之间一方对另一方享有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

即,债权为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以请求一定给付为内容。股票收益权应也不属于债权,因此股票收益权并不能被界定为特定人之间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股票收益权中的股息及红利、红股等虽可以认定为股票收益权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但股票转让所得则不属于股票收益权人对公司享有的权利。


综上,股票收益权不同于股权,也不属于物权和债权。在现行法的权利体系内,股票收益权很难找到位置,欲将定性为一种权利,颇为困难。


3、股票收益权能否作为买卖的标的?


由于股票收益权很难被界定为一种权利,其能否作为买卖的标的,就值得商榷。从法律的角度,买卖合同就是卖方将特定财产权转移给买方,并由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作为买卖的标的须为一种权利,或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或为债权,或为股权,或为知识产权。如果一个标的不能被界定为权利,则很难成为买卖的标的。

 

原因在于,如果一个标的不能为界定为权利,在法律上,则该标的或仅能为界定为一种法益(尚未上升为权利),或仅属于一种自由资源(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61页),如仅为一种利益,由于缺少一层权利的外衣,其内容及界限就不能被清晰界定,因此,就不具有法律行为标的应具有的确定性,其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就不难理解。如该标的仅属于一种自由资源,则因属于法律规范对象之外,当然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以其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只能归于无效。


因此,股票收益权之所以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主要是其不属于一种权利,不具有确定性,不具备法律行为标的应具有确定性的有效要件。


此外,需要澄清的问题是,是否一个买卖的标的的范围能被买卖合同所界定或约定,就具有了确定性,就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在本案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就持肯定的观点。

 

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既然标的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被买卖合同所界定(根据《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则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


本文则认为,一个标的能否作为买卖的对象,与该标的的范围及边界能否被合同所界定是两个问题。无论任何标的,只要当事人拟将之作为买卖的对象,通过合同对其进行表述并不困难。真正的问题是,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对买卖的标的范围及边界进行了界定,也不意味着该标的就具有了法律上的确定性。如就本案而言,《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对股票收益权内容约定为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

 

但处置收益的金额是多少?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是多少?配售、新股认股权证具体指称的是什么?不仅都是未知数,而且股票是否处置,在约定收益期间公司是否分配股息及红利都是未定之数,这些要素都不确定,何来的买卖标的具有确定性?如果这些都不具有确定性,如何能作为买卖的标的(股东自益权中的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在股东会通过决议分配股息和红利之前,由于是否分配和分配多少均不确定,均属于一种抽象的权利(权益),并不能脱离股票(股权)的让与而单独让与。

 

而只有股东会通过分配股息和红利的决议后,股东才对公司享有一定金额的债权,此时股东才可以转让该等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遵循债权转让的规则(参见谢怀轼:“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相同见解见柯芳枝:《公司法论》,第33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最高院判决认为双方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应是混淆了一个标的能否作为买卖的对象以及标的的范围及边界能否被合同所界定这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

 

其实,就双方对标的股票收益权内容的约定来看,也不能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标的收益权的权利内容及边界已明确约定,理由如上述。


还有一个问题。即使认为股票收益权能够作为买卖的标的,具有确定性,如何实现该标的在买卖双方之间的转移?根据民法及其他法律,若买卖标的为动产,则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若为不动产,则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若为买卖标的为债权,则债权自买卖合同生效后即转移,但非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若买卖标的为股票,权利的转移对无记名股票而言,以交付为要件;对于记名股票,则应背书(对于集中登记之上市公司股票,则为在登记机构登记作为权利转移的要件)。作为买卖标的的股票收益权,在卖方与买方之间的转移应遵循什么规则?应不清晰。这也是股票收益权难以作为买卖标的原因。


(四)信托财产确定性与股票收益权确定性


根据上文所述,如果拟设立信托的财产不确定,该项信托不仅难谓有效,而且应该认为该项信托不成立。所以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对设立信托而言,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认为,信托财产确定性,应是指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具有确定性则可,此从《信托法》第十四条文义自明。至于在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以信托资金受让的标的是否具有确定性,并不影响信托本身的有效性。如信托公司与第三人签署买卖合同所受让的标的有不确定性,受影响者为该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

 

具体在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由于作为买卖标的的股票收益权存在不确定,所受影响者仅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并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如果《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由于作为买卖标的的股票收益权具有不确定性而无效,则信托目的可能无法实现,从而导致该信托计划是否依据《信托法》第五十三条应该终止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标的股票有被回购的可能从而导致信托财产不确定性而主张信托合同无效,被告及最高院则认为标的股票收益权内容能被明确约定而具有确定性从而《信托合同》有效,各方虽极尽说理之能事,但均对信托合同有效要件的认识存在偏差。


三、结论


(一)信托财产的范围除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外,受托人就该部分财产管理运用、处分而取得的财产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而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


(二)股票收益权在现行法下很难被定性为一种权利,其也不具有确定性,也不能与股票本身脱离,而单独作为买卖的标的。


(三)信托财产确定性,是指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具有确定性。至于在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以信托资金受让的标的是否具有确定性,并不影响信托本身的有效性。本案中,长安信托以信托资金受让的“股票收益权”虽不具有确定性,所受影响者仅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并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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