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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益标准:银发经济时代 养老信托大有可为

时间:2018-11-25 18:21:11   来源:金融界信托

  1. 养老信托概述

  2017年,中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2.4亿人,占总人口比重17.33%,而在一线城市如上海,这一比例更是超过30%。预计到2050年前后,我国老年人口将达到峰值4.87亿,占总人口的34.9%。持续增长的老年人口,使得养老产业具有较大发展潜力。

  近年来,政府也多次下发鼓励发展养老产业政策。2015年,民政部、发改委发布《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养老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产业,养老服务开始从鼓励非盈利性转向运营主体多样化发展。《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颁布,提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鼓励民间资本、外商投资进入养老健康领域,推进多种形式的医养结合,增加有效供给等利好信息,大量资本开始进入,探索新型发展之路,探索最符合国情的养老模式。

  资管新规下,行业环境趋紧,竞争日趋激烈,信托业直面转型压力。资金端的问题尤其严重,信托公司 普遍面临“钱紧”现状。在机构资金获取难度增加的时候,长久期资金的获取更是难上加难。在此背景下,信托公司发展养老信托,不仅能为其带来一定较长期限资金,更有助于提升主动管理能力,一定程度推动业务转型。

  1.1内涵与特征

  养老信托是事务型信托之一,它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养老目的而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或为受益人提供全面养老服务的行为,或将财产或财产权用于养老产业的开发和建设的行为或安排。养老信托可为老年人或其利益相关人提供养老服务、投资理财 服务并实现财富传承等功能,融合了养老服务与金融服务,实现了老年人的资产保值增值、日常身体照料及医养的愿望。

  1.1.1契约性

  养老信托具有较强的契约性,通过信托合同的约定,养老信托将委托人的意愿变成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契约,其设立和终止的法律依据都是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基于信任形成委托关系。由于老年人存在生理及心理上的各种限制状况,需要基于信任而选择受托人,并依赖其管理养老财产,满足其生前养老需求和身后财产继承等事项,养老信托在以契约形式满足老年人意愿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委托人可以充分信任养老信托,并以信托这种法律形式保障其实现各种养老愿望。

  1.1.2独立性

  信托的制度优势可以保障养老财产的独立性,这极大地提高养老信托财产的安全系数,保证了受益人收益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不受其死亡或者宣告破产等影响,也不受受托人的撤销、解散等影响,信托财产均不在清算财产的范围内,信托财产仅仅服务于契约中约定的信托目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1.1.3长期性

  养老信托的设立直至终止,根据老年人的健康情况,通常历时几十年。由于养老信托不仅可以存续于受益人(老年人)的整个晚年时期(也可从中年延续至老年),甚至能够存续于指定的下一代。因此,养老信托表现出长期性特征,委托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对信托财产作长期规划,即延续至受益人整个生命周期甚至代际叠加。

  1.1.4目的性

  养老信托设立具有极为明确的目的,养老信托资产使用和管理的首要目标是实现受益人特定的养老需求和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在资金和养老设施方面的不足,使受益人获得更高保障水平的养老保障服务。

  1.2功能与优势

  信托公司及信托制度在家庭养老资产规划的优势可归结为管理运作的灵活性、保护机制完善性和资产隔离的安全性,这些独特优势是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所不具有的。

  1.2.1应用方式灵活

  养老信托具有广泛专业灵活的投资管理方式,能够保障养老资产的稳妥和安全。信托机构 是我国唯一能够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 和实业投资领域进行经营的金融机构,特殊的制度安排使其能无缝对接养老产业和具有养老需求的家庭及个人,极大地丰富养老产品的内容。同时,养老规划型信托可以利用信托账户中的资金去定制养老服务,满足客户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需求。

  1.2.2保护机制完善

  养老信托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具有特殊性,常常在其进入晚年后,民事行为能力衰减或不能行使。而养老信托独特的监察人制度,可以帮助在其进入晚年后,利用专业机构的力量,保障其利益按照契约约定的方式得以实现。信托监察人可以行使监督权,监督受托人是否依照契约履行义务,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在老年人失去保护自我主张的能力时,监察人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按照合同文本或法律法规的约定,对信托受托人提起诉讼,有效地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和监督养老信托目的的实现。

  1.2.3资产安全隔离

  家庭财富养老规划的资产运用时间较长,通常历时数十年。因此,养老资产的安全性尤为重要。资产隔离是信托财产管理的核心特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制度区别于其他制度的本质特征,尤其是委托代理制度,以信托形式设定的养老资产完全不受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破产风险的影响。因此,养老信托能够确保养老资产的专属性与安全性。

  1.2.4实现特定养老目的

  与其他提供较为单一金融服务的养老理财产品 不同,养老信托通过利用信托账户中的资金,以其灵活运用信托财产等特性,为老年人提供内涵丰富的养老服务。不仅能够实现老龄者人身照料,金融理财和后代分配养老财产等特定养老服务需求,还能够以设立专项养老服务产业发展信托计划等方式推动我国养老产业的发展。

  2.国外养老信托实践

  在养老事业发展方面,目前国外主要有三类社会保障基金模式,第一类是待遇确定型现收现付制或称受益基准制(简称DB型),第二类是完全积累制或称作缴费确定制(简称DC型),第三类为前两种的混合模式。接下来将分析美国、瑞典和日本在养老信托业务方面的实践。

  2.1日本模式

  日本是一个高度老龄化的国家,重视老年人口及其家庭财产的维护,有着比较健全的保障制度。日本的养老信托产品 包括企业年金信托业务、个人养老金信托以及个人财产传承及遗嘱信托。

  日本企业年金信托业务是弥补公共年金的重要支撑,其主要资金来源包括日本信托银行受托的确定给付企业年金、厚生年金基金、适格退休年金、确定缴费年金等。截至2014年末,日本各类企业年金信托受托资产为33.13万日元 。

  个人养老金信托方面,日本信托银行设有国民年金基金、个人年金信托、财产形成年金信托等各类业务,方便个人为养老储备资金。以财产形成年金储蓄制度为例,该业务旨在通过制定职工在职时对应的储蓄制度,帮助退休职工领取年金,进而过上安定富足的晚年生活。

  2.2美国模式

  美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养老信托基金最早出现在1935年8月14日,罗斯福签署了“罗斯福新政”中最具深远意义的法案《社会保障法》。当时的养老体系是最传统的DB型,后逐渐发展成为美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出现了人口的大幅度激增,这个时期被称为“婴儿潮”时期,近8000万的人口增量,意味着美国将在2011年面临大量的退休老龄人口。鉴于此,作为政府养老金重要补充的私营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地发展起来,现已成为美国社会保障体系第二大支柱,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二支柱的模式设计立足于信托制度。例如,401(k)计划是最典型第二支柱,由企业雇主发起,强调对受托人责任的履行情况以及投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重点监管。建立401(k)计划的大型企业一般采取受托委员会形式。其成员可以是来自公司内部员工,也可以是来自外部的人士。截止到2016年,第二支柱的职业养老金规模为15.4万亿。

  而私营养老金计划的结构也随着美国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不断调整。自1976年起,私营养老金计划中参与DB模式计划的人数逐渐向DC模式计划转移,参与DC模式计划的人数大量增加,再加上作为补充的个人储蓄养老计划,构成美国现在个人养老金体系的第三部分。截止到2016年,第三支柱的个人养老金规模为7.9万亿。

  美国的养老金计划大多以信托投资 基金的形式存在,但资金的投向有所不同,作为政府强制性的社会保障计划,其资金主要投资于风险相对较小的政府长期债券或政府担保的短期和中期债券;DB型基金的投资方向有股票、债券和不动产等,DC型主要投资于美国的共同基金。

  2. 3瑞典模式

  1913年瑞典全国养老金法案颁布,首次提出了“养老金”的概念,后来陆续制定了众多相关的法案及制度安排。直至1998年瑞典的养老金名义账户改革,结束了在当时已经明显制约的瑞典经济发展和社保 支付能力的传统“瑞典模式”养老体系,标志着瑞典的养老金体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

  瑞典养老金体系框架包括养老金、收入型养老金、基金制养老金、补充养老金以及私人养老金,但仅有基金制养老金、补充养老金与私人养老金可以进行投资行为。养老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总资金额度仅为总资产的约四分之一,主要负责投资债券和本国股票市场 ,其余四分之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投资机构 。此外,瑞典的养老保险基金 拥有灵活的投资制度,不仅能够投资于全球市场 ,且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非常灵活。例如,80%的资金投向股票市场,10%的资金投向政府债券,剩余10%投向私营公司股票、对冲基金 等,该比例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可以根据不同市场收益率灵活变动。

  3.我国养老信托展望

  3.1面临困境

  近年来,部分信托公司开始尝试参与养老地产、养老消费、养老理财等领域的业务,探路养老信托的发展模式,但在养老信托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着政策不明确、投资门槛高等问题。整体来看,我国养老产业盈利模式和可持续发展模式仍在探索阶段。

  3.1.1政策不明晰

  信托资金投资养老产业面临较大的政策不确定性,制约了养老信托业务的发展。国务院虽然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老年金融服务,规范和发展银证保等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合适的养老产品,但出台的具体优惠政策有限。2014年,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对养老服务的用地提供了一定的优惠政策,但其中提到的具体优惠力度并不清晰,各地也没有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跟进出台细化的执行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各地理解尺度不同,难以达成政策出台的初衷。同时,信托登记配套制度和税收优惠政策的缺失让财产管理类信托难以流转,使信托的各类参与方都更偏向于使用资金信托,制约了养老信托财产来源的多样性。我国目前颁布实施的《信托法 》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没有对相关信托财产登记进行详细规定,致使不动产等目前占国民财产大头的部分难以纳入养老信托财产规划,大大影响养老信托的财产来源。另外,信托税收优惠政策也没有在基本的法律层面得到解决,致使开展养老信托没有税收优惠空间,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在开展业务时都缺乏足够的动力,制约养老信托发展空间。

  3.1.2投资门槛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金额不得少于100万元或金融资产总额超过100万元,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认定较为复杂,许多机构在发行时直接采用认购单个信托计划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且在一个信托计划中,认购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自然人数不得超过50人。在具体实践中,该项规定将相当大比例的个人挡在合格投资者的门槛之外,特别是将中低端的养老需求人群排除在外。符合上述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自然人,多数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养老资产,其文化教育水平也相对较高,对养老安排具有一定的规划和安排能力,而国内目前养老产业的需求很大部分集中于中低端消费人群,通常难以达到合格投资者门槛。

  3.2发展思考

  在资管新规之下,期限错配被规范,长期限资金变得更为稀缺,因此,挖掘新兴产业 、新兴市场势在必行。而养老产业方兴未艾,且也符合政府政策引导,整个行业产业链尚未完全形成,市场需求较大,养老信托业务大有可为。要充分挖掘养老信托业务潜力,需要各方通力协作。

  一是推动信托制度建设。监管部门应推动信托政策制度与养老体系建设的融合。从国外实践看,信托制度参与养老金体系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可以分担未来财政负担养老金支出的压力。未来,可以在清晰界定了养老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后,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适当放宽养老信托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和委托人数的限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将不动产、动产和各类权益(知识产权等)用于拓宽信托财产来源,加快推动信托登记配套制度建设;从法律层面解决养老信托税收优惠问题,拓展养老信托的适用范围和流通性,为养老信托长远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加强同业合作。信托行业 与银行、保险等行业在养老信托方面有广泛合作的空间。保险行业 也是未来老龄化社会金融服务的重要提供者,各类养老保险需求较高,同时保险资金的成本较低,其对投资期限和资产稳定性的需求都可以与养老产业投资形成极佳的搭配,双方可以在保险金信托、养老金投资管理等方面加强合作力度。信托公司与银行在高端客户分享、设计综合化养老金融服务方案等方面也具有潜力。同时,信托公司可在养老产业细分市场实现专业化发展,与养老产业链条上的各类实体企业推动产融结合,发起各类养老基金 ,强化养老行业的参与渗透度。

  虽然目前养老信托还属新生业务,但信托制度赋予养老信托在养老领域的独特优势,将吸引更多资金与信托机构参与其中,未来养老信托业务存在广阔的挖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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